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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办法

2009-06-19 15:05:06信息来源:本站管理员:杨洋

宜 昌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138号
  

  《宜昌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办法》已经2009年3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李乐成
                                  二○○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宜昌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继承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
  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场所等已被确定为文物或者文物保护单位的,依照有关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保护。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种以非物质形态存在的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世代相承的传统文化表现形式。
  非物质文化遗产主要包括:
  (一)传统的口述文学和语言文字;
  (二)传统的戏剧、曲艺、音乐、舞蹈、美术、杂技等表演艺术;
  (三)民俗活动、礼仪、节庆等传统活动;
  (四)传统手工艺技能;
  (五)与上述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代表性原始资料、实物和场所;
  (六)需要保护的其他形式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四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继承发展”的方针。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规划,将文化遗产保护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进步协调发展。
  第六条 本市及各县市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财政、民族宗教、教育、旅游、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七条 各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事业的发展规划和本地的历史情况、文化资源条件及自然环境等相关因素,制定本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各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本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普查、收集、整理出版等工作,建立非
  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档案和数据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真实、系统和全面的记录。
  第九条 各级文化馆、艺术馆、博物馆、图书馆等公共文化机构,应当积极开展对本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挖掘、收集、整理、研究、展示和交流。
  鼓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开展对非物质文化的研究和交流。
  第十条 对濒危的、有重要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各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组织抢救。
  第十一条 各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征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藏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并妥善保管。征集应以自愿为原则,合理作价补偿,并发给证书。
  鼓励拥有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将资料、实物捐赠给公益性收藏机构。收藏机构应当发给证书,并可以视情给予适当的奖励。
  第十二条 本市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体系。
  对符合一定标准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经单位或个人申报、同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市、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并定期公布。
  列入市、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的评审标准及申报、评审办法,由同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市、县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中的项目符合国家、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申报条件的,各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组织申报。
  第十三条 对列入市、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项目,各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明确保护单位及其责任,进行有效保护。
  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保护制度,落实保护责任,妥善保管实物资料,防止毁损、流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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